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 上訴人
- 黃明山
- 上訴人
- 黃品傑
- 上訴人
- 黃品翔
- 上訴人
- 黃羽柔
- 上訴人
- 黃羽捷
- 上訴人
- 黃柏盛
- 上訴人
- 黃柏穎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巫秀鳳
- 上訴人
- 黃明堂
- 上訴人
- 陳峻忠
- 上訴人
- 陳峻郎
- 上訴人
- 黃于軒
- 上訴人
- 黃穗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麗碧
- 被上訴人
- 黃志隆
- 被上訴人
- 黃志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年0月00 日死亡,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明煌,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 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明德(下稱黃明山等7人)及被上訴人(下稱黃明山等10 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603萬4,123 元(下稱系爭稅款),經其以黃榮圖所遺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2 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2,719萬2,700元,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取償7,691萬6,207 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其餘1億5,616萬3,245元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款各1,561萬6,325元之利益等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6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業據其於原審撤回起訴,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分別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黃明山等7 人於99年10月間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伊應負擔之稅款則於101年間以系爭提存款抵繳,黃明山等7人並未代伊墊付稅款,伊亦無不當得利。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伊亦得以對黃明仁、黃明煌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被上訴人朱麗碧另得以對黃榮圖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黃榮圖於9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於104年00月0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 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 人應繳納系爭稅款即遺產稅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系爭稅款為黃明山等10人之固有債務,非黃榮圖所遺債務。臺北國稅局係以黃明山等10人為對象,按應繼分各10分之1 計算個別應納之遺產稅額,分別開立繳款書通知繳納。足見黃明山等7人於99年10 月間係繳納系爭稅款按自己應繼分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同免責任之數額,未逾黃明山等7 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黃明山等7 人僅係履行自己之債務,並無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扣除以黃榮圖遺產即萬華土地及系爭提存款抵償之數額,餘額1億5,616萬3,245元應由黃明山等10 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應負擔系爭稅款部分,係臺北國稅局於101 年間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黃榮圖之遺產即系爭提存款取償,非由黃明山等7 人墊付,且其金額未逾被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數額,此部分得於將來分割遺產時扣除,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黃明山等10人為黃榮圖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 ,系爭提存款為黃榮圖所遺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黃明山等10人相互間就系爭提存款享有之權利,自應以應繼分各10分之1 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審復認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 人應繳納系爭稅款即遺產稅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黃明山等7 人已繳清系爭稅款按自己應繼分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應負擔系爭稅款部分,經臺北國稅局於 101年間移請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未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黃明山等7 人不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