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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賴惠慈

上訴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中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施作「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

時,不慎挖斷上訴人已延放完成之系爭電纜(下稱系爭事故)。

兩造及台電公司中工處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達成由上訴人先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修復金額及責任歸屬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16日進場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71元(含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中工處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550元本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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