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發福伯伯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始祖鳥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幽蘭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 黃小玫x龍族幻想日本音樂影片(4K規格,下稱系爭大檔影片)拍攝」工作,兩造於民國 108年9月9日簽署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含稅),被上訴人並支付訂金110萬2,500元(下稱系爭訂金)。嗣伊完成拍攝工作,且應被上訴人要求進行多次修改後,於同年11月 7日交付最終定稿版影片,再於同年12月 5日將系爭大檔影片儲存在雲端硬碟,並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員工黃兆禾連結網址,被上訴人得自行進入該網址下載該影片,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大檔影片,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47萬2,500 元(下稱系爭尾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族幻想」為手機遊戲,於108年9月間上市,伊定作系爭大檔影片之目的,係為同年12月底之聖誕節、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在電視、網路媒體進行廣告宣傳,兩造間有非於 108年12月底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詎上訴人於同年11月 7日僅交付小檔影片(非4K規格),並未交付系爭大檔影片,經伊催告仍未補正,伊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 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訂金,並加計自受領時即108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如數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大檔影片拍攝工作,系爭契約雖未載明該影片完成及交付之特別期限,惟依被上訴人之商務部主管朴美貞於108 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通知上訴人:「我方希望能趕在跨年和元旦檔期安排一波行銷」、「我方也在規劃跨年及元旦的宣傳計畫」等語,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3日、19日以電郵回覆:「一同努力宣傳接下來的跨年及農曆年,需要再請法務提供會後的合約修訂版了」、「尾款交付後,我方將提供大檔(影片)。 ……再請幫忙我們一起結案及趕上年後的宣傳」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至遲於108年12月19日,有以上訴人非於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前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予被上訴人,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朴美貞於同年12月20日以電郵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前,交付合規格之影片;上訴人亦於同年月31日之電郵稱:「後續另外要求提供4K檔,請支付餘款後,可立即給付您」等語,足見上訴人迄同年月31日尚未交付系爭大檔影片。證人黃兆禾證稱:伊有進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上傳之連結大致看一下,只是確認有檔案,沒有確認是否符合格式要求,從手機開啟連結也沒辦法確定該畫質是否為4K等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交付之影片為系爭大檔影片,應認上訴人逾108 年底之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仍未完成交付系爭大檔影片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在日本東京、四國實拍,並「後製3D特效製入」,嗣於出國拍攝前,兩造合意不去四國實拍;參酌朴美貞於 108年12月12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所為電郵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腳本及工作內容,與實際拍攝完成之影片有部分差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報價金額會隨著腳本更動而調整金額」,並提出調整後之新報價單,難謂故意刁難。況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先交付系爭大檔影片,始得請求支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報價內容,拒絕履行交付系爭大檔影片之給付義務。上訴人逾 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仍未交付系爭大檔影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 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9 日解除而溯及失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本息,即屬無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訂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 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大檔影片拍攝工作,系爭契約未載明該影片完成及交付之特別期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契約內容似未出現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等文字。果爾,能否以兩造事後於108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電郵往返內容,推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或至遲於 108年12月19日,有以上訴人非於 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行銷檔期前,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予被上訴人,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滋疑問。究竟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19日以電郵回覆:「一同努力宣傳接下來的跨年及農曆年」、「尾款交付後,我方將提供大檔(影片)。……再請幫忙我們一起結案及趕上年後的宣傳」(見一審卷第119頁、第120頁)之真意為何?系爭契約客觀性質上有何非於 108年底之跨年及元旦檔期前完成及交付系爭大檔影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均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能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本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259條之除外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2頁明定:「本報價單經成立,中途解約則沒收全額訂金」等語,其真意為何?亦有未明。原審不察,逕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