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奕男 上 訴 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7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協議簽訂時起算十個日曆天內,將第1項之對價50%,即伍佰萬元,以現金匯入甲方(即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甲方同時應辦理增資 500萬元作業並將移轉昶信公司增資後2.5%股份之文件交付乙方,憑以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如有違反,他方得逕為解除本協議」,乃約定之解除權,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將新臺幣 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共同指定之上訴人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訴人迄未依同條項約定辦理增資及移轉股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於108年5月20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全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