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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信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於民國86年7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38筆土地,供金吉第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兩造與金吉第公司嗣於87年3月23 日簽訂三方協議書,雖約定金吉第公司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受,由上訴人接手繼續興建系爭建案,但另約定金吉第公司原交付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系爭保證金,參方同意於交屋完畢,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予金吉第公司。兩造於89年6 月簽訂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預售房屋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得與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但金吉第公司未參與簽訂協議書,前開約定無拘束金吉第公司之效力,金吉第公司亦未因該協議書之簽訂而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金吉第公司迄108年5月9 日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上訴人,惟該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89年7月13日即得行使,上訴人於104年 7月1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但上訴人斯時非權利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乃遲至108年5月13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自89年10月2 日起算時效,亦已逾15 年。上訴人依三方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4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兩造於88年5月13日簽訂再協議書,改約定系爭建案36 戶由被上訴人分得19戶、上訴人分得包含系爭6戶房屋(即C7至C12)之17戶,復於89年1月28日訂立協議書(下稱89年1月協議書),約定因被上訴人提供D1至D8(不含D4)、C8至C12共12 戶土地為擔保品,由上訴人以其負責人李文隆之妹李麗莉名義融資1500萬元,為確保債權之清償及土地權利之完整,兩造同意先變更系爭6 戶房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以名義人貸得款項後6 個月內,須提供名義人過戶,逾期未提供人頭辦理過戶,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處理系爭6 戶房屋等語。依上訴人建屋及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合建模式,自無可能約定被上訴人得處理系爭6 戶房屋,但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上訴人;且房屋須有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分離讓與有害於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所稱被上訴人逕行處理系爭6 戶房屋,應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逾期未提供名義人辦理系爭6 戶房屋過戶,則被上訴人嗣將該房屋包含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自無違反再協議書第1條、第7條、第12條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兩造簽訂再協議書後,將合建模式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19戶、上訴人分得17戶,復依據89年1 月協議書等訴訟資料,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6 戶房屋及其基地,並未違約之理由,是原判決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1 行關於「依上訴人建屋及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合建分售模式」之記載,其中「分售」模式,是否妥適,亦與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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