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房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系爭簿冊均屬上訴人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而該公司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辦理停業,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自103 年度起至停業前之系爭簿冊供查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注意相關稅籍登記及稅務申報事宜」新聞稿,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判決就追加(擴張)之訴部分駁回,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其餘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