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委託銷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家正、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素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銷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家慶合資興建系爭建案,兩造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代銷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76萬4900元。惟於民國107年8月1日系爭建案股東會結算會議,林家慶及上訴人另一股東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正均出席會議,會議決議林家慶保管之土地款3億2385萬8935元,扣除股 東本利及費用,連同上述代銷服務費一併結算後,林家慶應給付被上訴人6882萬2991元。上訴人嗣並簽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與林家慶、林家正再於107年10月30日就6882萬2991元之 清償方式,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代銷服務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有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