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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上訴人
黃岳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而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除別有規定外,該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 條復有明文。揆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履行其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是命債務人停止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執行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後(如債權人供足擔保),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抗告人(訴外人吳月霞)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相對人黃維祝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下稱系爭主文)。嗣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桃院增曜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命黃維祝應依系爭主文所示內容履行,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且上訴人陳報黃維祝係於ll1年5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職是,黃維祝自該日之後,即不得行使上訴人之董事職權,不因執行命令另有贅載內容,而有不同。乃其竟於同年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黃維圖,自不生選任效力。黃維圖聲明承受訴訟,即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係於111 年3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斯時黃維祝仍為其法定代理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即非當然停止,仍列黃維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 萬股,其股東黃維祝於97年間,移轉持有股份48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予吳月霞後,僅餘3萬4,147 股,加計Starburst Equities LTD.(下稱SE公司,與黃維祝合稱黃維祝2人)之74萬9,286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㈡黃維祝2人以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並繼續持有3個月以上為由,於108 年1月11日在臺北市○○○路00號3樓大壯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4案作成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㈢當日出席股東美商陶石公司(持股247萬2,644股)係遭停權狀態,應剔除其出席股數,是以黃維祝2 人之持股,縱加計陶石公司、訴外人王榮吉之持股,仍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2 ,不得作成第1案(修改章程)及第2案(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該2案決議應不成立。第3案(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須於第1案決議成立後始能進行,第1案既不成立,第3案亦無從成立。

㈣第4 案係以普通決議方式,將公司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30條第1 項、第168條第1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

㈤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三、上訴人辯以:

㈠原審107 年度上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另案),於本件訴訟不發生既判力、爭點效,黃維祝之持有股份數為483萬4,147股,與SE公司之持股併計後,已逾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得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

㈡陶石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Jame Huang即黃維祝,黃維祝得代表該公司出席並參與表決。又陶石公司雖經該國稅務機關登記為停權狀態,惟僅不得出售、移轉或交換不動產,並非法人格不存在。

㈢縱黃維祝不具代表陶石公司出席股東會之權限,亦僅於該公司承認前效力未定,不影響決議效力,是系爭決議均已成立。至第4案決議未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改判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即會計師張慧文於另案之證言,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繳款資料查詢單、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書、福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上訴人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所檢附股東名冊、上訴人97年度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等件,參互觀之,可見黃維祝曾於97年12月間,轉讓系爭股份予吳月霞,吳月霞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委請張慧文向經濟部申辦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並將吳月霞之姓名、地址、持有股數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對上訴人發生股權移轉效力。

㈡上訴人未證明上開黃維祝、吳月霞間之股權過戶登記,係出於偽造或不實,堪認吳月霞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吳月霞與上訴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吳月霞因受讓而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主張吳月霞嗣後再轉讓系爭股份予黃維祝,為吳月霞於另案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關於黃維祝持股變動之真實性,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濟部雖於105年2月15日核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係依上訴人資料為形式及書面審查,無從憑上訴人104 年1月5日修正之股東名冊,認定系爭股份已回復為黃維祝持有,亦不能憑該公司變更登記內容,認定黃維祝於105年2月15日以後持股為483萬4,147股。

㈣黃維祝2 人於108年1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黃維祝持股應為3萬4,147股,加計SE公司持股74萬9,286 股,合計持有股份總數為78萬3,433 股,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黃維祝2 人無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職是,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於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

㈡黃維祝於97年12月間,轉讓系爭股份予吳月霞,上訴人並將吳月霞之姓名、地址、持有股數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對其發生股權移轉效力;吳月霞於另案否認再轉讓系爭股份予黃維祝,且經濟部核准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不能證明該轉讓事實,是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黃維祝未持有系爭股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黃維祝復自吳月霞受讓系爭股份,應由上訴人就該受讓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定黃維祝未持有系爭股份乙節,並不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尚非可採。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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