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鄭雅萍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嬡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嬡鈴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伊已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已 視為消滅。詎上訴人於伊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猶分別於101年11月間、107年1月間兩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伊尚應依更 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 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其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發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 被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稱系爭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無從依法院之通知適時申報債權,乃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條件 ,按系爭原債權額24.47%給付伊200萬9,687元,系爭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故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債務等情,爰依兩造間債務關係、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9,687元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12月23日裁定准許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係為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查系爭原債權於被上訴人聲請更生裁定前成立,屬更生債權,應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士林地院於98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1月15日公告被上訴人開始更生,其 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2月4日、同年月24日前申報或補報,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下稱系爭公告),有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可稽,上訴人自承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內向士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原債權,而被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債權即視為 消滅。消債條例第43條固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惟債務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就全部債權人、債權內容完整提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及第14條第2項乃藉由公告方式周知債權人同時規定債權人申報 債權之義務,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用以謀求消費者能有經濟重生之機會。被上訴人積欠10餘家銀行保證、信用卡等債務,難期待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製作清冊陳報法院,並於98年4月9日依該院所命提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次查上訴人為聯徵中心會員,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徵信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4項規定「金融機 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應向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存款帳戶、金融詐騙案件、銀行從業人員違法失職紀錄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報送之資料。但不包括票據信用資料」、「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訂定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報送資料之範圍及建檔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國內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取得系爭原債權,上訴人依徵信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將被上訴人此連帶保證債務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倘上訴人漏未將之通報聯徵中心登錄,致被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取得完足債務資訊提供法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立法理由乃以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 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故明定其發生送達效力。債權人就上開公告事項有查知之義務,若許債權人輕易主張不可歸責,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消債條例已自97年4月11日施行,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已將 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上訴人為商業銀行業,理當知悉其得利用前開專區查得相關資訊,其疏於查詢致未適時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 債權已視為消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除去屢遭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更生條件清償200萬9,687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金額849萬5,761元之債權不存在,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先則記載被上訴人係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20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5行),其後 復謂其係「減縮」聲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至5行),前後論列不一,已有可議。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 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生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未列載上訴人之系爭原債權,上訴人未受法院送達系爭公告,實際上不知其內容,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債務人未將伊之債權陳報於法院,伊未受通知而不知系爭公告內容,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於此情形,逕予剝奪上訴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債權 ,是否已兼顧上訴人利益並為公平之結果?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衡酌,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原債權係不可歸責,上訴人未盡其查悉法院公告之注意義務為可歸責,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又系爭債權是否視為消滅既待審認,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未消滅,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9,687元之判決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9至137 頁),則其得否再為本件反訴請求?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否作為請求權基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