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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得安
被上訴人
蔡信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87 地號(下稱其地號)土地,與相鄰上訴人所有同段385-1、38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縣○○鄉○○段533地號(下稱重測前533地號)土地。387 地號土地因此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7 條第1、2項、第788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就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385-2 地號土地上A1部分、面積54.49平方公尺、385-1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387地號土地可由同段375-1地號土地通行,非屬袋地。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387地號土地尚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通行系爭土地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38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各為兩造所有,且均分割自重測前53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路線空照圖、行走影片、翻拍照片、拍賣公告等件,土地旁不足1公尺寬之田埂小路,僅能供1人步行,部分路段更有高低落差,不足使387 地號土地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㈡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於民國60年8月27日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533-1至4地號土地,即將新竹市○○段384(即重測前533-4)地號(下稱384 地號)土地分割成狹長型之現狀,並為新竹市○○路0段320巷(下稱320 巷)道路一部分,且改制前新竹縣香山鄉公所(下稱香山鄉公所)早於分割前之同年月17日買受,並於同年11月3日登記為所有人,再於61年8月25日變更地目為「道」,足認重測前533地號土地分割前即以320巷為對外聯絡道路。387地號土地因該分割而未能與320巷相連,需通過分割後之重測前533 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

㈢雖384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始登記為香山鄉公所所有,再變更地目為「道」,然此與私人土地先供道路使用,後再由政府買受或徵收,以符合實際之情形,經常可見。又如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此種情形,應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縱認重測前533 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即為袋地,然38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既已供作重測前53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因上開分割結果,仍致387地號土地無法聯絡384地號土地,自無從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387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㈡1.3 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385-1、385-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道路用地、乙種工業區,附圖A1、A2部分寬度均為3 公尺,僅占用土地最右側一小部分,容忍被上訴人通過,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因387 地號土地使用車輛進出運送材料及成品,應屬一般通常需求,確有開設道路供汽車出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應有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查原審認為土地無因讓與或分割而致袋地,是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㈡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查384地號土地係與387地號土地同時於60年8月27日自重測前5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於同年11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香山鄉公所所有,並迨至61年8 月25日始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384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所在位置,是否已經開闢並編定為320 巷供公眾通行?並非無疑。又384地號土地現屬320巷之一部分,並為原審所認定,觀諸地籍圖謄本、航照圖(一審卷第33頁、原審卷第81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外放)等件,384 地號土地,似須經由同段379、379-2等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同市○○路5 段。申言之,384地號土地所在320 巷部分並未直接鄰接○○路5段,則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能否經由384地號土地部分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滋疑義,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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