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呂德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禮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憶麟
梁小梅
梁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憶麟於民國106年7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宣穎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為擔保,向伊借得510萬元。嗣梁憶麟僅清償11萬8000元,其另交付發票人名義為花東大理石加工廠梁憶麟、發票日各為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15日,面額依序為42萬2000元、56萬元、5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面額共49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4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惟梁憶麟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即原判決附表1、2不動產(下分稱民光東路、大興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胞妹梁小梅、女兒梁玲,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梁小梅、梁玲均知悉此情,自屬詐害上訴人之有償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暨梁小梅、梁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回復登記為梁憶麟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梁小梅、梁玲則以:民光東路房地原係梁憶麟、梁小梅之母即訴外人蘇招治所有,於106年3、4月間因梁憶麟照顧母親,贈與登記予梁憶麟。嗣同年12月因梁憶麟需款周轉,協商改由梁小梅照顧母親,將該不動產以666萬7000元出售予梁小梅,價格並未偏低,且先後於107年1月10日、22日、同年3月2日各匯款10萬元、120萬元、70萬9000元予梁憶麟,並以貸款465萬8000元方式代償梁憶麟原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之借款。又梁玲以700萬元向梁憶麟購買大興路房地,並已匯付價款500萬元予梁憶麟,所餘價款200 萬元部分,因祖父梁開成生前言明贈與200萬元,款項交由訴外人即姑姑梁靜如保管,及梁憶麟對梁靜如有巨額債務未償,梁玲、梁靜如與梁憶麟3人達成協議,由梁玲以梁靜如所保管之200萬元代梁憶麟向梁靜如清償200萬元債務。梁憶麟財產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減少,伊等亦不清楚梁憶麟負債狀況,自無詐害債權情事,是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伊等各與梁憶麟間債權與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梁憶麟於106年7月1日邀同陳宣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後,僅清償11萬8000元,用以清償所餘債務498萬2000元之系爭4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下稱系爭債權)。又民光東路房地原係蘇招治所有,於10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憶麟。梁憶麟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依序以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小梅、梁玲,為上訴人與梁小梅、梁玲所不爭。依證人陳宣穎之證述,梁憶麟向上訴人借款時,梁小梅並不在場。陳宣穎復自承不清楚梁憶麟於106年12月間與梁小梅等3妹妹討論周轉金錢之對話內容,已難認梁小梅知悉系爭債權或梁憶麟整體財務狀況。再者,梁憶麟係受贈取得民光東路房地,其將之出售予胞妹梁小梅之價格,可能因成本、親情而有所調整,況梁小梅係以每坪約7萬3270元、總價666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房地,核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108年5月間同路段、面積相近之桃園市○○○路000000號每坪售價7萬3000元相近,且其已付清該價金,足見梁小梅前開買受價格並非顯不相當之對價,梁憶麟財產並未減少,自非屬損害系爭債權之行為。上訴人空言梁小梅買受價格偏低,聲請鑑定上開不動產當時價值,洵無可採。又依陳宣穎之證述,梁玲固於106年7月1日知悉梁憶麟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惟系爭4張支票之發票日介於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上訴人應梁憶麟暫緩提示支票之要求,於107年6月以後始陸續提示系爭4張支票,應堪推認梁憶麟與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持續協商系爭債權清償,上訴人迄未證明梁玲知悉前述協商過程,自難認梁玲於107年2月至4月為前開買賣與過戶時,已知悉梁憶麟尚積欠上訴人498萬2000元未還。再者,依梁玲係以700萬元購得大興路房地,並已匯款500萬元予梁憶麟,所餘價款200萬元部分,依證人即梁憶麟胞妹梁靜如之證述及所提匯款、還款證明、借據、支票等資料,可證梁憶麟前負欠梁靜如3298萬9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梁憶麟之父梁開成生前將200萬元交梁靜如保管,並言明日後贈與梁玲。嗣因梁玲購買大興路房地,梁憶麟、梁玲、梁靜如乃合意以梁靜如保管之200萬元充為梁玲應付之價金,並扣抵梁憶麟負欠梁靜如之借款債務,是梁憶麟將出售大興路房地之部分所得用於清償既存債務,減少其消極財產,難認有損害系爭債權之行為,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無違。至梁憶麟如何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價款,則與被上訴人間買賣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梁憶麟責任財產型態之變更,其總財產未生增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買賣契約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暨梁小梅、梁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回復登記為梁憶麟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人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是債務人將其積極財產以顯然低於市價方式轉讓予受益人,既不利於共同擔保,自屬有損於債權人之債權行為。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另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查梁憶麟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各以666萬7000元、700萬元之價額,依序於同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胞妹梁小梅、女兒梁玲。而上開價金部分,梁小梅已給付完畢,梁玲除匯款500萬元外,所餘價款係以梁靜如受託保管應給付梁玲之200萬元充為梁玲應付價金,並扣抵梁憶麟負欠梁靜如之借款債務方式支付。又梁玲知悉梁憶麟於106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510萬元,為原審所是認。又陳宣穎於第一審證述:伊為梁憶麟之員工,梁玲亦在同一地點工作。梁玲均由梁憶麟載來上班。又梁憶麟為調錢清償上訴人所持第1張屆期(即106年12月15日)的支票,於106年12月間打電話要向梁小梅等3個妹妹周轉金錢,當時梁玲亦在場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6頁至88頁)。果爾,梁小梅、梁玲為梁憶麟之至親,且渠等因分別為受話人之一、在場之工作人員等故,而知悉梁憶麟為清償上訴人所持106年12月15日屆期之支票有周轉金錢之需求,是否不應認為梁小梅、梁玲知悉梁憶麟自106年12月間起之資力已陷於無法以現存積極財產清償債務之狀態?渠等即緊接於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向梁憶麟購買系爭不動產,減少梁憶麟之責任財產,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為買賣時,明知有損於系爭債權?已非無疑。又民光東路房地為2筆不同樓層、建物面積各為150.4平方公尺(約45.45坪)之不動產。依梁小梅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見一審卷二第212頁),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地係面積86.1坪、每坪7萬3000元外,另同路00巷0-00號之4筆不動產,每坪交易單價分別為20萬4000元至21萬2000元(其中00巷0-00號房地之建物面積為45.45坪,每坪單價為21萬2000元),乃原審捨棄較相鄰甚或相同面積之房地交易資料,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梁小梅、梁憶麟就民光東路房地之交易價格未低於市價,亦欠允洽。再者,依梁玲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一審卷一第293頁),梁憶麟因將大興路房地移轉予二等親之梁玲,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中除記載大興路房地經核定價額為189萬5451元外,另載有「無償免除價金200萬元」等語,該所載免除價金200萬元所指為何?梁玲就大興路房地是否短少給付200 萬元?梁憶麟積欠梁靜如甚多債務,何以迄未就所保管之200萬元處理?究竟其2人就該房地如何訂價?亦待研酌。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梁憶麟向上訴人借款時,梁小梅不在場;梁玲不知梁憶麟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過程,系爭不動產售價未偏低且已全數付清,逕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其物權移轉行為,非屬損害系爭債權之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