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巴彥勛、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龔裕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巴彥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上訴 人 日勝幸福站A6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 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日勝幸福站A6西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以系爭社區起造人暨管理負責人身分,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召開108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而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620人,最少應有324人出席始達法定人數,因出席系爭區權會有754人,其中法人之日勝生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眾公司,委由訴外人曾稚惠、周宛蓉、林玉峰等人出席計234人,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情形,應為合法,扣除自然人中違法代理出席97人,合法出席657人已達法 定人數,依法應過半數329人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系爭區權 會議題一、二、四(下以議題編號簡稱)之同意人數依序為368 人、357人、214人,是議題一、二均已決議通過,議題四則未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無違法。又議題二內容有關增訂住戶規約第4之1條第4項約定起造人移交文件予管 理委員會之期限為14日,尚無違反強行規定,與該條有關增訂第8之1條約定,均非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