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 當事人林順昌、林家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上 訴 人 林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保底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被上訴人前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獲利,業經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下稱另案)確定。另案關於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之重要爭點,認:兩造各自掌握慶達公司全部股權2分之1,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上訴人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不受被上訴人一方股東之干涉,上訴人係以個人,非代表慶達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本件應受拘束。兩造於另案不爭執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而被上訴人個人出資額50萬元雖於107年間遭拍賣,但仍掌握其子女等之出資額450萬元,兩造所掌握慶達公司95%股權,超過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董事選舉所需表決權數,且上訴人亦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諭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9 年12月8日止經營慶達公司,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前揭期間經營慶達公司之獲利21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9 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係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則關於上訴人是否遭通緝、其後入監執行,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要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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