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上 訴 人 謝秀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貴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被 上訴 人 連盈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富貴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計畫興建之系爭建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股金,依投資計劃書所示,投資人對富貴園公司以崧園建築機構名義興建銷售之系爭建案為現金投資,不參與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營運業務,其性質非屬合夥契約、隱名合夥契約、或委託富貴園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富貴園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下1、2樓,非上訴人與富貴園公司公同共有財產,亦非上訴人委託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嗣富貴園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建案,乃與被上訴人連盈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簽立起造人變更切結書,由連盈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建物興建,承受富貴園公司原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及為其清償未付工程款,富貴園公司則將完成之地下樓層讓與連盈公司,連盈公司因而取得地下樓層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非基於附合之事實,無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適用。又富貴園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羅清元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由羅清元提供系爭土地,富貴園公司興建房屋,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彼二人,並不及於連盈公司,上訴人主張富貴園公司依該合建契約第2條第2、3 款約定對連盈公司有系爭建案銷售金額65% 之債權云云,自無足取。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富貴園公司對連盈公司有565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