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上 訴 人 邱翊筑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柏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裊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5日簽立「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不再以『豐藏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邱翊筑』之名義開立收據、發票等一切憑據…」,並於第4條約定違反之效果。因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10日內(即同年 5月14日之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豐藏商號」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由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林玟萍為負責人;且第 9條亦約定「本協議書倘有未盡事宜者,悉依中華民國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依限完成「豐藏商號」負責人變更後發生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簽約後10日內之同年5月11日變更「豐藏商號」之負責人為林玟萍,雖其僱用之林彥杰於同年5月8日有開立負責人為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及以 3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因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依限完成「豐藏商號」負責人變更後發生效力,因而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尚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