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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訴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庭光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龍形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與上訴人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社區大樓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選派總幹事 1名提供管理服務,職責包括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系爭社區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應盡查核監督責任。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指派其僱用之原審視同上訴人賈紹威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惟賈紹威自 103年10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用處理總幹事事務之機會,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7萬3,521元,核屬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與賈紹威應就系爭社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未落實查核系爭社區財務之流程,致賈紹威得以乘機侵占收取之管理費,上訴人就監督賈紹威職務之執行,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賈紹威係以不入帳侵占管理費之方式侵害系爭社區之財產權,與系爭社區存摺由何人保管無關,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但書約定主張免責。因系爭社區之使用人即原審上訴人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等 3人,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有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賈紹威侵占管理費情事,系爭社區就該段期間損失之30萬1,691元,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賈紹威與上訴人上開20% 之賠償責任(金額為6萬0,33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71萬3,18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賈紹威連帶給付571萬3,1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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