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 上 訴 人
- 沈威賦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灶律師
- 被 上訴 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楷御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徐紹鐘律師
- 楊鎮宇律師
-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柯陳幸佳將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6 億6000萬元所承受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執國泰世華銀行前聲請對被上訴人及柯陳幸佳等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等事由,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為上訴人提供1億4300萬元擔保,停止56037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聲請部分之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第一、二、三審共4 年餘之調查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因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而為判決,非被上訴人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延滯5603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4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