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授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 訂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以每年為1期,按期給付權利 金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倘被上訴人於合約生效後3年內,未能依合約第3章獲得上訴人為權利金之給付,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專利授權義務,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後,均未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縱訴外人Mupki INC.(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任法定代理人)有與上訴人交易並獲利,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利益輸送或影響系爭專利權利金計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合法等情,或原 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