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 上訴人
- 余志民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傳熹
- 訴訟代理人
-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停業,迄至102年3月15日復業,始選任王傳熹為其負責人,並分別於同年 5月10日、103年12月1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依序起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森藏建案、馥家建案。上訴人於 100年10月間、102年4月間依序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王傳熹;另於 103年11月21日匯款計 100萬元予王傳熹配偶,及所提王傳熹書立證明書、上訴人與王傳熹夫妻、訴外人賴鴻基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不能證明王傳熹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投資協議,並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投資森藏建案250萬元、馥家建案350萬元及投資報酬率100%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