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 上訴人
- 謝炯陽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祐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素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京玉有限公司,再陸續出售予各買受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用電需要,於民國107年9月間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外牆旁設置變電箱設備(下稱系爭變電箱),並在面向系爭變電箱左側約127 公分處設置電錶箱(與系爭變電箱合稱系爭設備)。台電北市營業處多次會同上訴人前往量測,測得系爭變電箱之電磁場磁通量,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所定之參考值833 毫高斯。其次,台電北市營業處於107 年12月13日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08年1月29日23時43分,測得系爭變電箱發出之音量亦均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難認有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而構成不法之侵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疾病與系爭設備之設置行為間有關連,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均稱無法鑑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另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該設置行為非當然發生罹病之結果;並參酌上訴人係自107年11月起至醫院看診,距系爭設備之設置僅短短2個月,斯時系爭大樓除地下室抽水設備外,其他部分(包括系爭設備)尚未供電,及上訴人年逾80歲難排除因老化罹病之可能,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罹患疾病與系爭設備之設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遷移系爭設備,及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