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 上訴人
-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相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靖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加興
陳金生
丁鴻榮
林明道
李俊輝
楊宗正
許榮昌
陳碧蓮
楊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簡加興以次 7人(下稱簡加興 7人)及被上訴人陳碧蓮加入上訴人成為其股東,其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入金額與股本之差額欄所示金額,應為借款,非屬入股金,否則將致每股金額不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非受脅迫而為。依上開授權書即時出售上訴人鍍鋅爐內剩餘鋅錠變現,將出售所得用以償還簡加興 7人及陳碧蓮如附表受領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從事鋼鐵鍍鋅加工,鋅錠等原料買賣非其主要營業,上開出售鋅錠行為,未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加興 7人及被上訴人楊淯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萬9,330元本息,陳碧蓮給付1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本件復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