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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游文科

上訴人
蔡承達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姆士(James Andrew Sellors)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圖人員,該繪圖部門僅有上訴人及其主管康○○2人。上訴人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工作屢有錯誤,常需康○○協助改善,欠缺獨立完成工作之能力,且對於康○○糾正時未主動回報或溝通,難認已忠誠勤勉執行職務。上訴人於105年6月、106年12月、107年6月之績效評分雖達3分,然係康○○慮及被上訴人就績效評分3分以上之員工始予加薪而酌增評分,實則上訴人之績效僅勉強符合標準,甚而低於標準,可見上訴人客觀表現之工作能力難以勝任工作。被上訴人每年通盤調升員工薪資6%,因上訴人有上述工作缺失,而採取減少加薪幅度或未加薪等措施,促使上訴人改善,詎上訴人仍未改善,於107年7月31日復因與客戶應對不當且未告知康○○,經客戶反映後,於翌日與康○○開會時,未待會議結束即逕自咆哮離開,已干擾被上訴人企業秩序之維護,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意願忠實勤勉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不能勝任工作。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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