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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訴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耀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應用工程部工程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負責樣品測試等,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參酌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林芬琪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所寄存證信函內容,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敷衍、態度不佳之情,雖經直屬主管曹忠義、總經理陳政哲為口頭輔導,惟未施行任何教育訓練或輔導改善計畫,亦無任何懲戒處分,林芬琪於109年4月14日復未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乙節,難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達繼續工作意願,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則其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給付同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1萬3200元,及自同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6萬6000元各本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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