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仲義、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上 訴 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法院100年 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定伊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9年9月22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萬7665元本 息確定。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章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工退職退休辦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再審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金額、主管配車及電腦,經伊起訴請求,原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竟未斟酌附表「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欄所示證物,而為伊敗訴之判決,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再審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請求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及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如附表「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欄所示證物,其中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以輔助參加人名義提出之110年6月23日行政陳述意見( 一)狀及行政陳述意見(二)狀(下稱系爭陳述意見狀),係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第5號判決係本 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職務加給之請求;被上訴人100年4月22日財產目錄清冊、被上訴人之梁興南總經理於87年7月21日致林森源董事長之文件、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資料 ,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經法院斟酌之證物;依被上訴人101年6月14日101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下 稱系爭議事錄)所示,上訴人既親自出席該次會議,系爭議事錄當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並能提出,且系爭議事錄縱經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被上訴人之財產管理辦法、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另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不爭執之陳述,非屬證物,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上訴人所提出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系爭陳述意見狀,及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並能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關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之範圍,本院並無見解歧異之裁判,亦無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爭議,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