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 上訴人
-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蕙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會社コスモテック(COSMOTECH LTD.)
- 法定代理人
- 金城巖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技術導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圖、○○○○圖面、爐體及爐框架圖面、成型台面圖及熔解操作指導成型、退火指導等相關資料及技術予上訴人,以建置「○○○○○○○○○○○○爐」,並導入生產之技術,業於同年8月10日完成「○○○○○○○○○○○○爐」設備(下稱原設備)。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在增設同樣的熔爐設備時,與本契約無關,增設一條,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500萬日元。但甲方須提供充分之資料致使乙方能順利達成製造。」所稱「同樣的熔爐設備」,係指在被上訴人建置完成之原設備已能生產○○○○○○○後,上訴人自行複製之生產線,與被上訴人原先協助建置的原設備,或與其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於實質上無差異者。上訴人雖辯稱原設備有「○○○○」與「爐體變形」云云,惟此涉及上訴人操作管理問題,不能歸咎於原設備設計瑕疵,故不足以證明原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所約定之良品率及品質,亦不足以證明原設備不能生產,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圖面等資料,已符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之約定。上訴人嗣後自行建置之「○○○○○○○○○○○○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2),與原設備及被上訴人於協助建置時所提供的圖面資料相較,雖有17處差異,但該等差異未使系爭設備1、2逸脫原設備或圖面資料關於各○○○堝、○○○○、爐框架及成型台等整體熔煉爐之設計,仍屬於相同之設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