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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賴惠慈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訴人
和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CMA CGM S.A.公司(下稱CMA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因貨櫃冷凍設備故障致其運送之魚貨部分受損,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受領系爭魚貨,對CMA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未另對CMA 公司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合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對CMA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CMA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人,其已為時效抗辯,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與CM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系爭魚貨毀損對CMA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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