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周瑞國、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祈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羚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宏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施蒙於民國99年9月29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共9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購買 被上訴人設計、興建之「頂高麗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嗣施蒙於99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契約讓渡同意書」共9份(下合稱系爭讓渡同意書),將系爭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自同日起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為契約承擔,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契約為預售屋買賣,系爭大樓於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簽立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均為預售狀態,尚未達建造完畢可供實地看屋情形;系爭契約明定雙方就系爭契約房屋之約定均已全部載明於契約內,若另有其他任何協議,均應以書面文字列入系爭契約書。系爭大樓臨○○○路2段正門出入口為車輛通行之 合法出入口,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及停車位已具通常效用,並無通常效用之減損;證人葉為成屋買賣,其簽約時系爭大樓現況設置有側門、後門(分別臨臺北市○○街00巷、00巷,下各稱側門 、後門),證人湛維漢為合建分屋,二者與上訴人為預售屋買賣性質均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內容應個別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文字約定將交屋光碟、社區停車設備升降機教學錄影光碟納入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包括附件及 附圖)均無住戶車輛得自系爭大樓側門、後門進出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為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或被上訴人曾為此內容之擔保,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符債之本旨,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 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