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向訴外人王錦榮購得○ ○市○○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市○○區○ ○街0號0樓之0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嗣發現上訴人於94年間在系爭房屋3面外牆(下稱系爭外 牆)裝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天然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系爭外牆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上訴人未經前手王錦榮同意,逕自裝設系爭管線,為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專有。伊於94年3月31日經系爭大樓住戶13人申請,並徵得系爭房屋 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陳阿桃、王春月同意,在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該2人於94、95年間先後死亡,王錦榮登記取得所有 權後從未異議。系爭大樓嗣於106年3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51戶)過半數(37戶)同意伊無須遷移系爭管線,該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系爭管線應否保 留使用之議案,決議「贊成(21票)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敷設之系爭管線,且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請求伊遷移系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管線所附連之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外牆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外牆裝設系爭管線,使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之天然氣通過,與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為相似,屬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其他類似行為」,應得該樓層住戶同意, 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系爭管線裝設於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系爭大樓108年3月16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決 議應為無效。次查天然氣事業法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前經土地 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現所有權人請求移除,方須受該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管線於94年3月間設置,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占用 系爭外牆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管線,未得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經證人黃加添證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管線,自不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管線具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管線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 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並 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上訴人敷設之系爭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瓦斯)予系爭大樓住戶民生使用之管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其屬上開法條所定「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類似行為。原審謂敷設系爭管線與設置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行為相似,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前段依序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 ,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原審係認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設置系爭管線,乃未查明 被上訴人請求遷移管線,是否合於上開規定,遽謂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管線,不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李 瑜 娟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