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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訴人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參加人
黃敏彰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下稱黃李春花等3人)為董事、林家郡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日下午2時50分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李春花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依開會通知書記載,系爭股東會由林秋菊、黃陳麗秋、黃劉惠伶、黃勝富、黃張貴英、黃敏彰共6人召開。依開會前15日停止股票過戶時,上訴人共計發行股份3500股,應以其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及各自持有之股數(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為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原法定代理人,因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喪失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身分,其爭執各該決議為違法,經上訴人否認 ,則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綜合證人林秋菊、黃柏霖(林秋菊配偶)、林家郡、黃陳麗秋之證述,及參加人所提附件7「股東同意書」之林秋菊簽名與其當庭簽署筆跡顯然不同,堪認林秋菊及黃陳麗秋並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扣除該2人持有之股數776、388股後,其餘召集人僅有1172股,不足上訴人發行股份之半數,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欠缺決議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黃李春花等3人召開系爭董事會自非合法,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亦為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已載明: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規定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3頁),原審依其主張進行調查審判,自無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參加人指摘有突襲判決、侵害審級利益情事,顯然誤會。又參加人所提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後發生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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