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 上訴人
- 許以寧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昌
- 訴訟代理人
-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8 月17日向訴外人陳石柱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嗣經判決分割,重測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土地為農地,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許瑞村指示移轉登記為許瑞村配偶許陳昭玉(具自耕能力)所有,惟無實質管理、處分權,且現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農作物使用,被上訴人與許陳昭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系爭契約乃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內,與借名契約均未違反該規定,而屬有效。又許陳昭玉於108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已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智益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智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許陳昭玉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許陳昭玉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無違。另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