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宥維茶業有限公司、郭女菁、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梓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女菁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宥維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維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自民國108 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茶葉、粉圓(下稱系爭粉圓),均已交貨完畢,墨力公司積欠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8萬8,315元、198萬3,988元等情。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墨力公司給付257萬2,303元,並加計自108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墨力公司之反訴 則以:墨力公司送驗粉圓非伊所提供,所稱酸化現象可能為儲存或烹煮不當所致,系爭粉圓並無瑕疵,伊無庸負損害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墨力公司則以:伊向宥維公司訂購系爭粉圓送至伊之國內外直營商、加盟商或代理商後,陸續接獲客戶反映粉圓有酸化情形,乃將系爭粉圓送驗,檢出其仙人掌桿菌數量超標,宥維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伊除得拒絕給付系爭粉圓之價金,並得請求因此重購粉圓支出207萬8,455元、衍生國內外運費121萬2,623元、國內倉儲費1萬2,734元,合計330萬3,812元之損害賠償,並以上開債權抵銷茶葉價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開損害數額經抵銷後,尚餘271萬5,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宥維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以宥維公司已對伊為假執 行並收取270萬9,5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宥維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墨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宥維公司請求墨力公司給付58萬8,315元本息之訴部分,命 墨力公司應於宥維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同規格、數量粉圓之同時,給付宥維公司57萬5,997元,另駁 回墨力公司其餘上訴;就墨力公司反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部分,判命宥維公司給付墨力公司67萬3,895元本息、121萬5,755元本息,並駁回墨力公司其餘反訴及返還假執行給 付之訴,係以:系爭粉圓係宥維公司向訴外人葉永昌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墨力公司。墨力公司曾於108年10 月3日、7日將系爭粉圓其中「保存期限108年12月6日常溫1 包粉圓2.0MM」、「保存期限108年12月6日常溫1包粉圓1.5MM」、「保存期限109年2月2日常溫1包粉圓2.0MM」(下合稱系爭送驗粉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仙人掌桿菌分別為240MPN/g、460MPN/g、460MPN/g,堪認與系爭送驗粉圓同批次如附表所示粉圓(下稱系爭瑕疵粉圓)均有仙人掌桿菌數量超標問題,欠缺於保存期限內可供食用之品質,自有瑕疵,其含稅價金共計57萬5,997元,墨力公司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其應於宥維公司交付附表所 示同規格、數量粉圓之同時給付該價金;其餘粉圓,墨力公司未能證明有仙人掌桿菌數量超標或酸化之瑕疵,宥維公司本訴請求墨力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140萬7,991元,自屬有據。墨力公司因系爭瑕疵粉圓欠缺保證品質,另行購買同品質、數量粉圓以為替換,支付價金46萬2,000元,衍生運費80 萬210元,自屬民法第360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墨力公司得依該規定請求宥維公司賠償126萬2,210元;其餘粉圓,因無欠缺保證品質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不得請求賠償。墨力公司以前開損害額與茶葉價金58萬8,315元為抵銷後,無庸支付 茶葉價金,宥維公司本訴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墨力公司尚有損害賠償餘額67萬3,895元,其反訴請求,於 該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宥維公司以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已收取墨力公司存款270萬9,517元,但宥維公司僅得向墨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40萬7,991元,加計執行費2萬579元、利息6萬5,192元,合計149萬3,762元。從而,墨力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宥維公司給付121萬5,755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墨力公司於事實審提出其國內外直營商、加盟店或代理商之訊息,顯示其客戶陸續反映粉圓煮起來酸酸的、酸掉了、有酸味(見一審卷第63至74頁);另證人段沂均、高正枬、陳美杏證稱向宥維公司購買之系爭粉圓有酸味、客戶反映後就換貨處理(見一審卷第235至243頁),乃攸關除系爭瑕疵粉圓外之其餘粉圓是否亦有酸化而不能食用之瑕疵,自屬墨力公司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墨力公司未證明除系爭瑕疵粉圓外之其餘粉圓亦有酸化之瑕疵,而為墨力公司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墨力公司反訴主張其因系爭粉圓有瑕疵而受有支出倉儲費用1萬2,734元之損害,原審既認定系爭粉圓中確有部分係有瑕疵,卻未審認墨力公司是否有因系爭瑕疵粉圓致受有支出倉儲費用之損害,亦屬疏略。再者,原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判命宥維公司須給付墨 力公司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替換系爭瑕疵粉圓另行重購粉圓之價金等,復命宥維公司須給付附表所示同規格、數量粉圓同時,墨力公司給付價金,惟墨力公司得否既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再受領無瑕疵之粉圓,非無研求之餘地。而墨力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涉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仍待原審進一步審認,則假執行給付之返還部分,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