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曹明、俞偉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偉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6日簽訂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暨經營複合式加油站,租期自加油站開始營業日起算18年。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偉倫於同年10月25日簽訂委辦合約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用地類別變更及取得主管機關發給加油站籌建許可證。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黃偉倫之證述,卷附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地政局函、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申請資料、律師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依約接受系爭土地之點交,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迄108年12月底仍未經市政府同意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亦未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催告上訴人於20日內,取得市政府核發之 加油站籌建許可證並開始加油站之動土開工未果,乃於同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洵屬有據;另於109年1月9日返還上訴人 所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支票,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點交義務,伊於109年1月21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租約後,得依該租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9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41萬元各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