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 上訴人
-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小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利春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契約重在系爭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派員指導安裝僅屬契約之從義務。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數量、規格均無不符,並已履行指導安裝之從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契約之定性及法規解釋適用,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原審本於職權認定兩造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經核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有於業務上使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營業秘密之權利,因認系爭契約非僅單純買賣等詞,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