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邦棟,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2,09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民國103年9月16日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就學員宿舍整建工程均已完工之履約程度,僅變更使用執照等所需材料證明逾期補正之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職業訓練業務與政策推行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以契約價總額20%計算即526萬8,29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價總額10%即263萬4,147元,加計第2階段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7,602 元、1萬4,453元,合計283萬6,202 元。上訴人於工程款中已扣抵違約金526萬8,293元,其就243萬2,091元部分(526萬8,293元-283萬6,202 元),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