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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玉完黃書苑游文科邱景芬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訴人
羅崇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先上手營業之要求,而將其依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6 日訂立之加盟合約書、採青計畫合約書約定應1 年提供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至短時間授課,縱尚未將全數課程教授完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證明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逕以105年9月7 日函解除契約,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所為函復,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預備金15萬9,190 元及技術移轉費40萬元,並賠償其支出租用辦公室租金22萬7,500 元之損害,均為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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