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長杰變更為楊詠諺,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載明係由股東楊育偉、楊詠諺、楊寶宸(下合稱楊育偉等3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楊育偉等3人依序持有124萬9,000股、124萬9,000 股、147萬2,000股,均繼續持股達3 個月以上,且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半數,該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於109年5月1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仍記載楊寶宸持有上開股數之股份,未有變更,其委由楊育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