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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玉完黃書苑游文科林麗玲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加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參加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加人
湯陽光
參加人
黃美香
參加人
黃欣婷
參加人
黃柏翰
參加人
黃欣怡
參加人
黃正惠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加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湯陽光、黃美香以次5 人參加訴訟費用,由該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瑭公司)前因承攬上訴人之「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新臺幣(下同)2,085 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向上訴人支領預付款,因大瑭公司未繼續履約,由其履約保證廠商欣欣水電行接辦系爭工程,兩造並合意被上訴人撥付1,266萬1,926元與上訴人保管,待上訴人自欣欣水電行請領之工程款按比例扣回預付款,於扣回範圍內返還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意),並不使大瑭公司所負返還預付款債務消滅。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完成結算,上訴人計扣回工程款967萬2,76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金額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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