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仲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銀河 游榮聰 游榮久 游博熙 張哲嘉 游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楊雅卉等5 人(下合稱全體地主)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張銀河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嗣於106年6月間分別出售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陳海,統揚公司亦將其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之建造執照讓與時由訴外人黃劍輝任法定代理人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提「三重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下稱系爭文件),僅為張銀河預估成本費用及紅利分配之建議,非全體地主或張銀河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之契約;而上訴人嗣與游榮聰、統揚公司負責人張銀河於107年1月3 日簽署「大仁段結果股東會」文書時,並未表示有代墊仲介費用與黃劍輝,其又無法證明其係受全體地主委任而給付黃劍輝仲介費用新臺幣2,880 萬元,或該費用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且其支付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系爭文件及委任、無因管理、無權代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