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黃采婷、藍偉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 訴 人 藍偉華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4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藍偉華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㈡命上訴人藍偉華再給付新臺幣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成基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基公司)主張:伊為訴外人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廠)專業軟體(下稱軟體)代理商。對造上訴人藍偉華於民國109年2月29日離職前為伊業務協理,明知依伊所屬業務向原廠下單之流程規範(下稱下單流程規範),向原廠訂購軟體前應先取得客戶訂單,亦不得將原廠軟體出售予屬其他代理商註冊之客戶,竟於107、108年間,在取得客戶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確認訂單前,逕向原廠下單購買S/WSET, Flotherm(Hardware)等軟體(下稱A軟體)及S/W SET, Simcenter Flotherm(Hardware)等軟體(即維護軟體 ,下稱B軟體,與A軟體合稱系爭軟體)。嗣因友通公司拒絕下單,且系爭軟體無法轉售,致伊受有因購買系爭軟體所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0萬2739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 害。藍偉華為彌補上開疏失,明知友通公司之子公司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屬他代理商勢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流公司)註冊之客戶,竟對其陽公司提供合購軟體優惠方案,遭原廠查獲,伊乃依原廠要求,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再轉售其陽公司,致受有價差21萬5000元(下稱系爭價差)之損害。藍偉華於104至107年間,先後向伊稱客戶A、B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處長各有成本行銷需求,陸續向伊訛領數筆行銷費用合計223萬6031元(下稱 系爭行銷費用),未交付客戶,違背委任義務。另藍偉華自102年起迄107年浮報交通費6萬4734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就系爭行銷費用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下合稱民法第542條等規定),另就交通費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藍偉華給付381萬8504元,及自109年3月21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藍偉華則以:系爭軟體訂單係經原廠及成基公司總經理張維德同意,嗣伊為出清系爭軟體存貨,亦經成基公司同意,始轉單予其陽公司,伊並無疏失,毋庸賠償系爭款項及系爭價差。伊亦未訛詐系爭行銷費用,成基公司已取得對應之訂單及貨款,並將該費用認列伊當年業務成本,據以計算發放業務獎金。伊因不願與成基公司爭執,基於善意始表示願返還交通費3萬6672元,並無承認浮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藍偉華給付99萬462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藍偉華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成基公司請求藍偉華給付58萬784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藍偉華再給付,並駁回成基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成基公司為原廠軟體代理商,藍偉華任職該公司7年,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前擔任業務協理;依下單流程規範,業務 須先確認客戶係經成基公司註冊,嗣取得客戶訂單,再向原廠下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藍偉華於取得友通公司訂單前,逕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廠下單購買系爭軟體,經原廠核准、進口,由成基公司支出系爭款項。系爭軟體嗣已確定無法出售友通公司或作為其他使用,致成基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藍偉華所提其於同年月22日與原廠經理Andy間討論報價之電子郵件、同年月26日之通訊軟體截圖、藍偉華於同年月26日向原廠下單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寄送張維德),及藍偉華與張維德間於同年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均難認張維德知悉藍偉華於向原廠下單前,尚未取得友通公司訂單乙情。再依藍偉華與張維德間於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參以成基公司與原廠簽立之經銷商合約期間及張維德之證詞,僅能證明藍偉華向張維德報告原廠訂立PIP 計畫,要求成基公司配合達到設定之績效目標,難認其當時有為達成原廠業績目標,而需違反下單流程規範以搶先下單之必要。藍偉華逕自預先下單,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又代理商向原廠下單購買之軟體,原無法再出售原用戶以外之人使用,惟如經原廠同意,例外可轉名予原用戶子公司。而原廠於107年5月30日同時向藍偉華、張維德等人寄送其陽公司註冊期限將於同年6月13日到期之 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張維德知悉其陽公司之註冊將到期,無從推知張維德同意藍偉華轉單時確知成基公司未取得其陽公司之註冊。且依證人即成基公司技術顧問許忻瑋之證詞,足見友通公司及藍偉華有意透過經註冊之友通公司轉單其陽公司,以規避原廠系統察覺成基公司向未註冊之客戶取得訂單,而非張維德所建議。再依藍偉華所提其分於108年7月8日、25日寄發予張維德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藍偉華依序 向張維德報告其為出清系爭軟體予其陽公司辦理轉單或與友通公司合購程序,及勢流公司已向原廠投訴成基公司向其陽公司報價等事,均未提及其陽公司已由勢流公司註冊,非屬成基公司註冊之客戶。其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寄送張維德之電子郵件中,雖分別記載其陽公司之轉單處理及文件撰寫等事,亦僅能證明張維德知悉轉單一事,均無從推認張維德同意藍偉華轉單時,已知悉成基公司未取得其陽公司之註冊。藍偉華於同年8月8日將系爭軟體轉賣予屬勢流公司註冊之其陽公司,遭原廠查獲,成基公司乃依原廠要求,先向勢流公司購入軟體後,再轉售其陽公司,致受有系爭價差之損害。藍偉華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藍偉華所要求系爭行銷費用,成基公司均已取得各該筆對應之訂單及貨款,並將該費用認列藍偉華當年業務成本,據以計算發放業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張維德之證詞,可知該等行銷費用之給付極具隱密性,不可能形諸文字或書面,亦難期待收受該款項之人毫不避嫌向無信任關係之人坦認;且張維德向A公司 處長詢問及交付20萬元予B公司處長時,渠等反應似未對其 所詢事項感到意外或對金額有何異議,自難苛求藍偉華提出已交付之證據。證人即成基公司業務人員殷純慧未說明藍偉華究竟於離職前承認何筆行銷費用未付,其證詞與成基公司所提張維德與藍偉華於108年4月29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藍偉華領取系爭行銷費用後未交付A、B公司處長。成基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藍偉華賠償系爭行銷費用。又依成基公司之員工守則規定,自備交通工具出差者,交通費報領應以實際里程數每公里補助6元。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自102年間任職以來,以其住家起點計算其浮報出差里程數,溢領金額為6萬4734元等 情,此數額為藍偉華所不爭執,則成基公司就該部分給付在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成基公司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返還6萬4734元,自屬有據。從而,成基公司依債務不 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給付158萬2473元 ,及自109年3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成基公司請求藍偉華給付系爭款項130萬2739元、系爭價差21萬5000元及交通費6萬4734元各本息): 惟查證人許忻瑋證稱張維德與成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男女朋友一節(見原審卷第244頁),似為成基公司及張維德所 不爭執,張維德似實際掌控成基公司。又成基公司於事實審一再自陳,張維德為維護藍偉華於107年3月26日下單所購買之A軟體,乃於108年8月間同意藍偉華向原廠下單購買B軟體,由伊支出40萬3593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185 、301至302、304頁;原審卷第138至139、542頁)。原審未本於該自認而為判斷,竟謂B軟體亦係藍偉華未經張維德同 意,逕自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廠下單購買、進口,致成基公司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於法已有未合。此部分既經張維德同意購買,藍偉華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自滋疑義。再依藍偉華與張維德間於107年3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張維德表示:「It's Andy's plan. 但是,還是要想想策略,他可能還是會想辦法,如果我們做不到,他的pip 應該還是有效。……,pip還是要正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 5頁),張維德亦證稱:該對話所謂Andy的計畫係指PIP,即效能改進計畫,其希望成基公司之業績數字能做得更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復依藍偉華所提其與原廠經理Andy 間之電子郵件(副本均寄送張維德)(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Andy多次要求成基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前向原廠預下訂單,以達成原廠對其設定之業績目標,則成基公司是否無因PIP計畫,搶先為可能購買A軟體之友通公司預先下單之需求,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張維德所證當時為該年度第2季,通常到第4季才會比較緊張等詞,遽認成基公司當時並無需違反下單流程規範以搶先下單之必要,已嫌疏略。再者,依許忻瑋及張維德之證述,成基公司之編制包含顧問共有6人,業務有2至3個,每年訂單約有20至30筆 ,張維德身為總經理,負責規劃公司大方向、審核公司業績數字及財務金流(見原審卷第229、237至238頁)。顯見成 基公司規模非大,藍偉華於107年3月26日向原廠下單購買A 軟體之金額高達89萬餘元,該軟體進口報關及付款等事項,不可能不經張維德審核。再依前述郵件內容,張維德對藍偉華就A軟體預先下單,是否毫不知情,未予同意?自有再為 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藍偉華購買A軟體未 經張維德同意,未免速斷。又原廠於107年5月30日同時向藍偉華、張維德等人寄送其陽公司註冊期限將於同年6月13日 到期之電子郵件,及友通公司與藍偉華有意透過經註冊之友通公司轉單其陽公司,以規避原廠系統察覺成基公司向未註冊之客戶取得訂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張維德、藍偉華是否為出清系爭軟體存貨,向原廠查詢其陽公司註冊之期限而有上揭回函。又藍偉華於108年6月12日起陸續寄送張維德之電子郵件,已告知張維德,其陽公司已向勢流公司詢價,且勢流公司已向原廠投訴成基公司向其陽公司報價;藍偉華並自同年7月29日起持續向張維德請示其陽公司轉單處理及 文件撰寫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9、45頁;原審卷第99至107、 117頁)。其間張維德似未曾詢問何以其陽公司需向勢流公 司詢價,勢流公司已向原廠投訴。果爾,能否謂張維德對其陽公司非屬成基公司註冊之客戶,因出清價值130餘萬元之 存貨,仍行轉單乙節,毫不知情,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推闡,逕謂藍偉華向未經成基公司註冊之其陽公司為轉單,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賠償之責,難謂允洽。又成基公司主張藍偉華自102年間任職起,以其住家起點計算其浮報出差 里程數,溢領金額為6萬4734元等語,藍偉華則表示:「就 成基公司計算的數額不爭執,但主張只要藍偉華提供單據,經張維德核實後,就可以領取交通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51、559頁),是否得推認其已自認,亦待研求。原審遽認藍偉華自認有浮報與溢領交通費乙節,於法亦難謂無違。藍偉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成基公司請求藍偉華給付系爭行銷費用223萬6031元本息):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成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偉華 賠償系爭行銷費用,因而為成基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成基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成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藍偉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