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呂秀娟、華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楊榮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呂秀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 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作業員,於同年10月15日上班操作漢堡包裝機(下稱系爭機器)時,因包裝袋沾黏於溫度約120度之封刀上,發 生異常,為排除故障,伊伸左手入機台內清除沾黏,手指遭運轉中封刀捲入,致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下稱系爭手指)壓砸併4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嗣接受系爭手指骨頭凸出修整手術,造成伊心靈創傷症候群。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對伊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就系爭機器無防呆設計、亦無事故發生時之緊急解除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110年7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 害,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2920元;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義肢重建費用148萬328元,及因原審以伊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50%賠償金額及不准之費用,即看護 費用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萬5292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276萬4540元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276萬454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對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其已任職5個月,反覆操作系爭機器,並無變更工作,非 於甫操作該機器未久即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器為簡易型機器,設有安全防護罩(下稱防護罩),僅須掀開防護罩或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機台即會停止運轉,依現有防護裝置及目前科技,已竭盡所能防免危險發生。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中之證明書及其他費用合計2920元,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其迄未裝設義肢,亦未證明其 必要性,復已按此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9%,計算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再請求賠償義肢費用,顯係重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又上訴人對於操作流程已熟稔, 率於系爭機器運轉中,逕將左手伸入防護罩與產品輸送帶之縫隙致受傷,對於系爭事故有重大疏失,亦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包裝作業員,嗣於同年10月15日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操作系爭機器時,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惟其所請 求2920元部分,屬證明書及其他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參諸證人楊絲華、陳俊達(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及林瀚潁(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暨上訴人之前夫)之證詞,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針對系爭事故之調查結果,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依證人劉圳清(即生產販售系爭機器之凱友包裝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經理)之證述,可知該機器之封刀運作時溫度為120至130度,馬達係一馬力,扭力在2、3百公斤,甚為危險,故在該機器上設有防護罩,並在防護罩上、輸送帶進入口封口處,張貼「高溫危險請勿觸摸」等警告標示,且在防護罩上設有緊急開關,及清楚標示「機器使用中,手請勿伸入」暨「機器運轉中請勿打開」等防笨設計,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萬2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5萬584元,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手指部分切除,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9%,傷勢嚴重,除 影響其手部機能及外觀,更因身心受創而需至身心科就診,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適當。另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試算表,未能證明其有進行義肢重建之必要性,且上訴人如有裝置義肢,則其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必須重新評估,但法院徵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因上訴人目前未實際裝設義肢,尚無法就其裝設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為免與前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部分重複賠償之情形,自難准許其所請求義肢重建費用148萬328元。又審酌系爭機器設有防護罩、緊急按鈕,並張貼警告標示,上訴人已操作該機器4個多月,應當知悉該機器之危險性,且該機器運作時 溫度甚高,若逕將手伸入,極可能會遭封刀或機器壓砸或燙傷,具一般智識之上訴人亦難諉稱不知,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開啟防護罩或按下緊急按鈕,逕將左手伸入機台內,致受有系爭傷害,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除得請求原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金額67萬2899元本息外,已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276萬454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