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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 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被上訴人
    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林金連林美麗林陳月美林惠美林彥助林秋明林惠娟林楷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 宗 道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金 平 林 彩 瓊 林 美 玉 林 俊 煌 林 金 連林 美 麗 林陳月美 林 惠 美 林 彥 助 林 秋 明林 惠 娟 林 楷 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重劃計畫中位於「25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住宅區預定地」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伊已公告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經伊協調不成,復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依內政部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拆除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如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設施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林金連、林美麗(下稱林金連2人):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時,係採 無記名連記法,無從確認已達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定額 比率),有違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上訴人章程 第8條第2項規定,其選舉理監事既不合法,且有部分理監事僅係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為達控制重劃會之目的而借名登記之地主,不具備該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資格,亦屬脫法行為,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合法成立;臺中市政府最後1次調處時,並未作 出裁處結果,調處程序尚未完結,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起訴。㈡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系爭地上物為林金連2人 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興隆籌資興建,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同意拆除。 ㈢林陳美月以次6人:未於原審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召開系爭大會,本件應適用95年獎勵重 劃辦法。該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系爭定額比率係屬決議 之有效要件。依該規定文義,並參酌獎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再考諸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區分「同意」與「 出席」之用語,佐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責及上訴人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系爭定額比率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 定為相同之解釋,非僅謂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指投票選出各理監事之同意比例,當選之理事始具有相當代表性及辦理重劃事務之正當性。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定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當選方式,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臺中市政府就該選 舉辦法於97年4月8日所為核定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屬無效。 ㈡黎明重劃區會員人數(扣除公有土地所有人)1/2為1309人,系 爭大會所決議選舉之13名理事(及備取理事)及3名監事得 票數均未獲1/2以上會員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投票同意 選任上開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黎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足見系爭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依95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未合法成 立。至內政部80年3月14日函並未記載選任理監事係採相對 多數決方式,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規定選任各理監事均需符合系爭定額比率,上訴人主張其章程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僅需相對多數決,並非實在。 ㈢系爭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在黎明重劃區內登記之土地面積雖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然其中黃文毅 、張秀英、陳永裕、栗志中、吳和洺、蔡瑋綝(下稱黃文毅等6人)位於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均係富有公司為達掌控 理事會之目的,將該公司向訴外人鄭水添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藉此規避上開強行規定,自屬脫法行為,故系爭大會選任不具擔任理監事積極資格之黃文毅等6人,亦 屬無效。 ㈣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係於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並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且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取決是否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係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定後成立,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成立,自不可採。 ㈤兩造前因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固經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核定上訴人成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 第1至6款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上訴人合法成立。惟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大會合法選任理監事,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理監事當選未達系爭定額比率、理事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 第8條均無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認系爭大會所選任之各理監事,均不能認定已符合系爭定額比率,且部分理監事不具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 規定之積極資格,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無從完成理事會查定拆遷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協調,或協調不成時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前置程序,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從而,上訴人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附表一之建物及設施,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表二之設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理監事案及進行選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係兩者合一。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1/2以上,且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會 員參與選任之投票,可認彼等已同意進行選任理監事案,即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定額比率 之要件,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或理監事選舉辦法(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監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監事之選任。查: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並選任吳和洺等13人及蔡明隆等3人為理監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人數已達全體會員1/2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選舉辦法經表決結果, 同意人數比例為58.21%、其所有土地面積為94.775849公頃,同意面積比例為58.43%(見一審卷㈠17頁正、反面),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重劃科科員方瑞蓉亦於原法院另案證稱:審核上訴人送請核定之相關書面資料和提案結果,統計同意人數及其持有面積,並無不相符合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㈠1 47頁)。倘若屬實,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已合法成立 ,依上說明,是否全然不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參與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定額比率,尚待調查審認。原審未見及此,逕認系爭選舉辦法第6、8條規定及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未達系爭定額比率,牴觸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有可議。 ㈡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2項前段、第11 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重劃會成立,即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前,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者,即為會員;而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始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擔任理監事需具備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 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標準,即具有被選為理事、監事之資格,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黃文毅等6人位於黎明重劃區內之土地均達都市計畫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1/2,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富有公司將其向 鄭水添購得而借名登記為黃文毅等6人名下,是否係投機將 購得之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而以迂迴手法達成該強制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而屬脫法行為,即茲疑義。原審就此未詳予審認,遽謂黃文毅等6人名下土地係借名登記而來,即屬規避法律,不具上開重 劃會理監事之積極資格,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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