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元隆木工機械廠)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璿宇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型號00-00000電腦鉋花機器1台(下稱系爭機器),置放於訴外人徐文惠(已歿)之 嘉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所有,竟不實開立訴外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 已付系爭機器貨款之統一發票,供徐文惠持之以乙德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系爭機器之融資性租賃售後回租,中租公司於101年5月間與乙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及融資性租賃契約後,派員至系爭廠房受領乙德公司人員點交之系爭機器,於機器上張貼表彰所有權之貼紙,對系爭機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中租公司因認徐文惠所提乙德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資料為真,致不知乙德公司無讓與系爭機器之權利,並無重大過失,亦不因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遭扣押之系爭機器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中租公司於事實審已具狀陳報其將系爭機器交付乙德公司占有,嗣以乙德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乙德公司返還租賃物,獲勝訴判決確定(見第一審卷89頁以下),自無上訴人所指中租公司未主張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