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陳鴻山、杜微
- 上訴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上 訴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計價。伊實際施作「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下以項次簡稱)之鋼軌樁打設垂直長度,依序為9,692 公尺、3,408公尺、0公尺,經扣減被上訴人第1次變更設計 同意增加261.8公尺、142公尺、100公尺,及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3萬6,288元後,按項次208、472單價每公尺3,010.22元,項次512每公尺4,981.0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鋼軌樁費用、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 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合計5,135萬8,37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2節、第4.1.1節第⑵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明知鋼軌樁數量係按「水平進行長度」計價,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項約定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數量為準,系爭工程設計 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曾多次說明計量方式,且經上訴人同意繼續施作,上訴人於結算後始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又系爭規定並未記載「鋼軌長度」為水平米或打入深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鋼軌樁係臨時設施,打設數量不適合按施工規範辦理,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5,54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酬。揆諸系爭規定並未明定鋼軌樁係以垂直或水平長度計量,系爭契約復約定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則鋼軌樁之計量方式,應依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項規定,以 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斟酌系爭工程鋼軌樁由被上訴人提供,預算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欄所示B、C、D、G原編列數量與各該位置施工圖說之水平進行長度相符、I位置原編列數量及嗣後追加之數量均按水平進行 長度計算,聯合公司101年7月27日函已釋疑預算書及工程圖說俱以「水平進行長度」計量無訛,另參工程會在考量鋼軌樁編列數量並非整數、兩造計算打設之水平長度與單價分析表所示數量大致符合、單價分析表項目名稱明確標示鋼軌樁打設長度與間距、擋土板數量依水平進行距離編列、上訴人可向協力廠商詢價及查詢公共工程資料庫公告之當期價格等節後,表示上訴人憑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工項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足認 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施作鋼軌樁之「水平進行長度」進行結算,非以打設深度計價,且上訴人於投標時,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即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就附表(丙)欄A1、B、C、D、E、F1、G、I所示項目業已計價結算給付工程款,其餘A2、F2、H費用,加計利潤、保險、品管、營業 稅等稅費,應再給付33萬6,288元本息。系爭契約既已約定 鋼軌樁單價,且無約定不明之處,故無鑑定價格是否合理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夜間施工時間受限,被上訴人亦已給付項次512河川圍堰範圍擴大之費用,自無履約期間 變更計量方式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查原審以系爭規定僅載「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至該「長度」究指垂直或水 平長度,則有未明,而依系爭契約所定順序,適用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項規定,以工程圖、預算書載明數量 為準,已非無據。縱系爭工程預算書未向上訴人揭示,然預算書原編列鋼軌樁數量既與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一致(一審卷一61至63頁),上訴人即無不知數量之理。原審執以對照施工圖說,綜合參酌工程會鑑定理由、相關往來函件等訴訟資料,判斷鋼軌樁計量方式,兩造對鑑定人待詢事項,並同意以書面為之,且經工程會回覆在案(上字卷一228 頁、卷二44至83頁),難謂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次由卷附系爭工程決算書可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5,668萬4,858.89元、決算金額5,612萬2,102.8元(上字卷一204頁),與上訴人投標金額5,540萬元差異不大;系爭項次208、472、512決算金額依序為78萬8,075.6元、30萬1,022元、70萬7,309.1元(同上卷207、211頁),占系爭工程比例甚微。復參系 爭項次208、472單價3,010.22元、項次512單價4,981.05元 ,非但與卷附其他以垂直計量之工程單價每公尺103.1元至260.1元(同上卷133、136、138、139頁),及聯合公司104 年3月17日函稱:「本案若以實際打入長度推估,扣除水平 支撐後每公尺費用約137元」(一審卷二54頁),差距懸殊 ,反較接近卷附工程會價格資料庫第39期公告參考之水平長度價格(上字卷一68頁)。依一般常情,要無在瞭解系爭工程規模、內容及施作範圍,並認鋼軌樁係採垂直打入深度計量之情況下,卻僅以總價5,540萬元投標之可能。況兩造不 爭執系爭3項次鋼軌樁原編列數量共324.2公尺(原判決不爭執事項四之合計數量),僅以項次512於單價分析表記載鋼 軌樁打設深度12公尺、間隔0.5公尺打入1支作為計算基礎,若採上訴人主觀認知以垂直深度計量,則其投標時預估需用約27支樁材(324.2÷12),惟施作後水平長度不過13.5公尺(1公尺打入2支),遠不敷項次512對應S-060施工圖說要求之77公尺水平長度,遑論尚須進行項次208、472工作。 是原審認定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施工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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