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 訴 人 許照鐘 被 上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喬福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照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將伊承攬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發包之忠孝東路新建工程案之金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新喬福公司施作,而與之簽訂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5萬4450元,並由許照鐘擔任新喬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於107年11月8日已給付訂金343萬6335 元予新喬福公司,惟該公司施作陽臺欄杆LOGO之進度遲延,逾期未提出合格之陽臺欄杆LOGO鋁模,且施作預埋件、側固定等有瑕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已於108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通知新喬福公司終止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經扣除新喬福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39 萬元,尚得請求返還304萬6335元。許照鐘為新喬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4萬633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新喬福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提送陽臺欄杆LOGO木模,經森業公司施工組組長陳豐元於同年3月21 日簽認後,即依木模製作鋁模,並於同年5月15 日提送核定,卻遭森業公司以該鋁模仍須修改為由拒絕。惟新喬福公司係依陳豐元簽認之木模製作鋁模,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指LOGO鋁模平整度未修正,係因其事後要求調整,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新喬福公司將預埋件工作交由許照鐘依陳豐元之指示施作完成,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改善。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訂金,亦應扣除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4萬6335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新喬福公司應於收受訂金後150天即108年4月7日前,將製作完成之陽臺欄杆送至工地,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8日支付訂金343萬6335 元予新喬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陽臺欄杆LOGO圖面,其LOGO進出面與LOGO中心之單一進面深度為-2公分之平整面,各飾條寬度相同、角度為22.5度,而新喬福公司提出經陳豐元核定之木模,其實體圓圈內8 個切面稍有弧度,與森業公司最終使用之木模圓圈內8 個切面為完全平整者不同。新喬福公司自107年12月28日起共提送陽臺欄杆LOGO木模3次,均未獲監造單位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嗣於108年3月15日第4次提送,陳豐元雖於同年3月21日簽認,惟表示仍有部分瑕疵待改善,並於翌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與森業公司進行後續工作及安排相關廠驗,以確定實際效果。森業公司就新喬福公司提送之木模、鋁模確曾表示有瑕疵待修正,然新喬福公司於同年5月15 日提送依前述附保留條件核定之陽臺欄杆LOGO木模製作鋁模,未獲監造單位核定,且遲至同年月22日未再提出鋁模及交付陽臺欄杆成品,足認其施作系爭工程已遲延,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新喬福公司於翌日收受,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安裝預埋件341個,含稅單價為5723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其僅承攬預埋件之「安裝」,不含預埋件材料,故應以其支出之工資核算施作完成工項之價值。依被上訴人提出委請廠商修補瑕疵費用總表及證物所示之一般點工工資為1500元、打石工工資為2000元,而安裝預埋件工作涉及水泥固定及土石敲打等工項,其工資應以打石工工資2000元核計,依點工單記載預埋件之安裝點工共計195 工,上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價值應為39萬元。又新喬福公司開立報價單之時間在系爭契約簽訂前,衡以承攬人為求工進順利,在與定作人正式簽訂契約前即先進場施作,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否認點工單為真正,並稱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新喬福公司不可能於同年7至9月進場云云,即非可採。新喬福公司另辯稱每工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其中附件表格為其單方製作,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於107年1月至12月付款予訴外人李寶宗、陳家其等,尚不足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西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柚公司)之統一發票有3 張係開立於兩造締約前,與系爭工程無關,其所列服務費亦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工程亦無佳鋒裝潢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欄杆安裝等項目,上開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新喬福公司另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2、6之陽臺金屬欄杆LOGO,相關費用亦應扣除等語,然其既未將陽臺欄杆及其LOGO成品交付被上訴人,其製作之鋁模、木模亦非陽臺欄杆之半成品,係製作陽臺欄杆成品過程中所用之模具,難認其有完成該工程之任何部分,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新喬福公司已施作完成預埋件工程部分39萬元部分,應給付報酬,則新喬福公司自被上訴人受領訂金343萬6335元,就超逾39萬元(即304萬6335元)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許照鐘為新喬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保證書第1 條約定與之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4萬633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定稿階段支付員工之薪資、購買鋁料費用,均應自返還之訂金中扣除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原審未予扣除,卻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安裝預埋件341 個,而安裝預埋件工作涉及水泥固定及土石敲打等工項,其價值應以其支出之工資核算,乃原審所認定;許照鐘亦稱:需要測量尺寸、燒錄,在工人尚未綁鋼筋之前就要先吊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倘非虛妄,新喬福公司安裝預埋件工作,非僅土石敲打單一工項而已,則原審僅以打石工工資核計該部分工資,是否合理?次查上訴人為證明其完成預埋件安裝工作支出之工資,提出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等單據為證(見一審卷㈡第156至161頁),原審未查明統一發票所示款項是否確與系爭工程無關,徒憑其記載之品名名稱,逕認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亦嫌疏略。另上訴人已陳明若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則請求訊問李寶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此攸關其所列薪資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問,並有可議。末查原審一方面謂報價單開立日期在兩造簽約前,承攬人為求工進順利,在正式簽約前先進場施作,所在多有等語,似認新喬福公司於簽約前已進場施作;另又謂西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中,有3紙開立時間在簽約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就新喬福公司是否於簽約前即已進場施作,前後論述矛盾,且既有部分統一發票係開立於兩造簽約之後,則何以亦得認為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