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余季容、廖進添、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鍾鳴、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靜洲、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鎮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凃志佶、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季 容 上 訴 人 廖 進 添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志 誠律師 上 訴 人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 鍾 鳴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劉 書 妏律師 參 加 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靜 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鏗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伯 燿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正 德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鏗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泰 宏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長瀨耕一變更為松延洋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松延洋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位在新竹科學園區內生產12英吋晶圓片之FAB12A廠(下稱系爭廠房)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承保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於保險期間,台積電公司與參加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間因供氣契約關係終了,聯亞公司須拆除系爭廠房內相關供氣設備,乃指派同集團之上訴人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執行冰水管路保溫棉拆除作業(下稱系爭拆除作業),聯友公司則將該拆除作業交由上訴人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淞公司)承攬。禾淞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指派上訴人廖進添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進煌、柯天賜(下合稱廖進添等3人)施作,其3人於上午9時26分許在 系爭廠房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之際,廖進添擅自關閉潔淨乾燥空氣房(CDA Room)之V1進氣閥(下稱系爭進氣閥),造成製程機台之CDA供應中斷而停機,機台及生產中之晶圓片、光罩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且台積電公司嗣為重開機生產,需為必要之清潔與去汙而支出相關費用,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廖進添為禾淞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侵害台積電公司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禾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進添與禾淞公司均為聯友公司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之履行輔助人,聯友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台積電公司負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上開廖進添、禾淞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等已按承保比例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受讓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命聯友公司給付伊等,或廖進添與禾淞公司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聯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加害給付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福公司)之調查簡報及公證報告,係依台積電公司之調查結果或調查完竣後之供述所製作,非公證人鄭守東親自調查所得,且僅憑廖進添於事發時在場使用A 字梯拆除高處保溫棉之事實,及當日上午廖進添等3人進入系爭 廠房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之監視畫面,與台積電公司提供系爭進氣閥轉盤落塵之狀態,即推論係廖進添關閉系爭進氣閥,難認可採。況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損失及理賠金額之估算,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禾淞公司、廖進添另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CDA供應曾 有中斷,縱有中斷發生,亦不能證明是因系爭進氣閥遭關閉所致,不能排除系爭進氣閥故障所導致,廖進添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之施工地點與系爭進氣閥有相當距離,不可能誤觸,亦無動機刻意關閉系爭進氣閥。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所依據之資料皆為台積電公司所提供,鄭守東未經實際查核,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備援桶槽之供應、他廠借用氣體、人工除錯等過程,僅根據傳聞,憑主觀臆測認為合理,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承保比例,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括系爭廠房。台積電公司與聯亞公司原有之氣體供應契約關係於105年間結束,聯亞公司指派 同集團之聯友公司執行系爭拆除作業,聯友公司則將該工作交由禾淞公司承攬,禾淞公司於105年4月26日上午指派廖進添等3人 進入系爭廠房施工。當日上午台積電公司系爭廠房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晶圓製程機台生產中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48萬5,1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嘉福公司指派承辦系爭事故保險鑑定之公證人鄭守東之證述及公證報告、理算表、實地拍攝清點損壞零組件及相關文件照片可知,該公證報告係台積電公司完成調查後,由鄭守東於105年5月26日進入台積電公司,以台積電公司提供之原始資料及各項材料使用的SOP或實際耗用劑量為理算依據,經實地查勘、 清點、核算,認定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項目」、「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該報告中已詳細說明各項次損失金額理算之認定依據及結果,且參諸嘉福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調查系爭事故,與台積電公司立場及利益對立,該公證報告同受台積電公司及被上訴人檢驗,該公證報告對於台積電公司請求理賠金額非毫無異詞,就其中光罩、零組件、重開車間接材料費用均予以酌減,並全數剔除中斷期間電力及氣體費用之請求,並佐以嘉福公司擁有近80年之保險損失調查理算經驗,為全球最大保險公證公司,於世界各地70餘國有超過700個分支機構,並在美 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該公司之公證報告衡情應無高估或虛偽核算損害金額之可能,應可憑信。又依鄭守東及證人台積電公司廠務工程師陳庚轅之證述,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台積 電公司發現CDA Room之CDA供應中斷,包括陳庚轅在內之5名人員緊急進入系爭廠房處理,斯時廖進添等3人在場表示未觸碰任何 閥件,陳庚轅等人乃先就空壓機進行異常訊號檢查之自動「系統除錯」,依序完成3台空壓機檢查後仍無法回復氣體供應使機台 運轉,改向系爭廠房之鄰廠F3E借用氣體試圖使系統復歸,惟仍 無法起機,嗣進行「自動氣動原件控制除錯」即人工除錯,即沿著空壓機出口連接之管路,由左至右方向以手動方式依序轉動各個閥件檢查。供氣系統在正常運作時,V3閥應關閉,系爭進氣閥則應開啟,以導引空氣通過系爭進氣閥Chiller後流往後方管線 。若不令空氣進入Chiller,則開啟V3閥、關閉系爭進氣閥,使 空氣直接流往後方管線,亦即V3閥或系爭進氣閥只要有一開啟,後方管線氣體流量與壓力即可維持,不會觸動系統異常警訊。反之,兩者皆關閉則觸動系統異常警報。陳庚轅等檢查人員以手動檢查閥件之際,先檢查V3閥原處於關閉狀態,經開啟V3閥,供氣系統即回復供氣,據此推知該系統異常警報係因系爭進氣閥遭關閉而觸動。又觀諸陳庚轅在最初收到異常警報訊號後,即自D550小Lobby小跑步抵達系爭廠房,其間耗時約43秒,斯時廖進添等3人雖非在系爭進氣閥附近,惟廖進添站立位置與置於系爭進氣閥下方A字梯之距離,經原審現場勘驗以通常速度行走,耗時約9秒,再加上從A字梯下梯所需時間,總計亦不過10餘秒,亦即系爭 事故發生至陳庚轅抵達系爭廠房之43秒期間內,廖進添顯有足夠時間從A字梯下梯移動至陳庚轅進入系爭廠房時所見位置。系爭 事故發生時,適值廖進添等3人在系爭廠房內執行系爭拆除作業 ,為其等3人所是認,雖其3人均否認於上開時間點曾經觸碰系爭進氣閥,惟當日上午其3人共同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係由柯天賜 扶穩A字梯,廖進添攀爬A字梯至高處拆除包覆管路之保溫棉,陳進煌則在A字梯下方撿拾拆下之保溫棉,迨系爭事故發生陳庚轅 等人抵達系爭廠房後,其3人隨即遭聯友公司監工吳春源請出系 爭廠房,佐諸陳庚轅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入系爭廠房,除廖進添等3人在場,未見到其他台積電公司人員,而廖進添等3人亦未陳述當時尚有其他第三人在系爭廠房,且當時如有第三人在場攀爬A字梯接近系爭進氣閥,其3人未能發現之可能性甚低;而系爭進氣閥位於離地3.5公尺左右之高度,非以A字梯輔助無以到達碰觸,當日曾使用A字梯執行系爭拆除作業之人,僅有廖進添1人,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堪認關閉系爭進氣閥者可以確定為廖進添。至該A字梯中心點與系爭進氣閥中心點距離1.28公尺,廖進 添身高不及160公分,自其身體中心線至單手末端至多77公分, 廖進添站在A字梯上,雖無法碰觸關閉系爭進氣閥,然該A字梯係置於固定於地上之機器設備旁,只須踩踏該機器設備上端,即可移動至系爭進氣閥處關閉之。另依鄭守東、陳庚轅之證述,系爭廠房設有編號B33、B34之備援CDA桶槽,控制系統偵測到CDA供應異常時,自動由備援桶槽緊急接續供應CDA,此有該備援桶槽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啟動之紀錄可查,故「CDA壓力及流 量圖」顯示紅色流量曲線於105年4月26日9時26分陡降後,因備 援桶槽緊急提供氣體,於9時27分至9時35分趨緩而短暫回復至正常數值。其後台積電公司復執行鄰廠F3E對系爭廠房之氣體援助 ,於10時35分左右氣體流量及壓力短暫出現數值,自難以10時35分至10時50分仍有氣體壓力以及流量同時出現之情狀,推認系爭進氣閥係在10時50分至11時25分間遭關閉。廖進添執行系爭拆除作業,擅自將系爭進氣閥關閉,造成系爭事故,致台積電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損害,扣除折舊,台積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進添、禾淞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聯友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配管工程,因同時期之其他施工排程需要,將系爭拆除作業交由禾淞公司承攬,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聯友公司派遺吳春源前往監工,足見聯友公司係藉由禾淞公司履行系爭拆除作業而擴張其活動領域及增加收益,禾淞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禾淞公司之受僱人廖進添關閉系爭進氣閥致生系爭事故,使台積電公司受有損害,聯友公司應就禾淞公司所為負同一責任,是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聯友公司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禾淞公司及廖進添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復查被上訴人就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按其承保比例給付台積電公司保險金,被上訴人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堪信被上訴人已依附表二所示承保比例,受讓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聯友公司為給付,或禾淞公司與廖進添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台積電公司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因接獲異常警報 訊號通知CDA供應異常,包括台積電公司廠務工程師陳庚轅在內 之5名人員緊急進入系爭廠房處理,經系統自動除錯、人工除錯 等檢查流程,發現異常原因為系爭進氣閥遭關閉而供氣中斷,系爭進氣閥位在3.5公尺高處,非以A字梯輔助無法碰觸,系爭廠房當時僅發現廖進添等3人在場,且廖進添曾使用A字梯爬上高處拆除冰水管保溫棉,系爭進氣閥係遭廖進添關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當日異常警報訊號共計啟動3次,第1、2次為上午9時25分57秒之重要警報「氣體流量偏低異常」,氣體流量為12187.63,第3次為上午9時26分28秒之極重要警報「氣體過低異常」,氣體流量為9910.609,有卷附氣體供應異常警報訊號表格、105年4月26日上午9至10時之CDA壓力流量原始資料及台積電公司回覆簡便行文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7、305、351至355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異常警報訊號於9時25分57秒第1次啟動前,該供氣系統已有多次CDA流量較異常警報訊號啟動時更低之情形,均 未見異常警報訊號作用,故無從以異常警報訊號於上午9時25分57秒第1次啟動時間,推認系爭進氣閥於斯時遭關閉,亦不能進而推認當日上午9時26分在場曾使用A字梯爬高之廖進添即為關閉系爭進氣閥之人(見原卷卷二第454、455、531頁),並提出較異 常警報訊號第1、2次啟動時流量12187.63更低之當日上午9時、9時1分30秒、9時1分40秒、9時2分30秒、9時3分20秒、9時4分10 秒、9時5分、9時14分、9時14分50秒、9時20分20秒、9時25分30秒之CDA壓力流量表原始資料為證,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異常 警報系統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正常運作?上開異常警報訊號啟動時間,是否即為氣體中斷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點?倘系爭事故非發生於該異常警報訊號啟動之際,是否僅有廖進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機會碰觸系爭進氣閥?等節之判斷,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進氣閥位在3.5公尺高處,其下有固定於地面之其他機器 設備,廖進添所使用A字梯放置位置中心點與系爭進氣閥中心點 水平距離約1.28公尺,廖進添身高不及160公分,其身體中心線 至單手末端至多77公分,廖進添站立於A字梯上伸手無法觸及系 爭進氣閥,必須經由A字梯踩踏其他機器設備上端,再水平移動 至系爭進氣閥處始能以手觸及,既為原審所認定。而廖進添等3 人進入系爭廠房執行系爭拆除作業前,曾受告知施工內容為拆除保溫棉,不能動廠房內任何閥件,有105年5月4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一審卷二第242頁);佐以證人陳庚轅所述:轉動系爭進氣 閥要用很大力,至少要轉動5圈才能關閉,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 未管制人員出入系爭廠房等語(見一審卷四第261、262、271頁 )。似見廖進添拆除保溫棉而使用A字梯爬高,以該A字梯所能放置位置,站立在A字梯上無從觸碰系爭進氣閥,必須經由該A字梯踩踏其他機器設備上端,再由該機器設備上端水平移動至系爭進氣閥前,用力刻意轉動系爭進氣閥開關5圈以上始能關閉該進氣 閥。果爾,廖進添僅係單純受僱拆除保溫棉,施工前經提醒不能碰觸任何閥件,究有何刻意關閉系爭進氣閥之動機或目的?系爭進氣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無其他人有關閉系爭進氣閥之可能?即滋疑義。原審徒以陳庚轅等人接獲異常警報訊號趕至系爭廠房,發現廖進添等3人在場,且廖進添當日曾使用A字梯爬高拆除保溫棉,逕認系爭進氣閥係遭廖進添關閉,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