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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一、台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等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更正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上訴人
禾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季 容
上訴人
廖 進 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 志 誠律師
上訴人
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 鍾 鳴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書 妏律師
參加人
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靜 洲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 炳 煌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金 泉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正 德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泰 宏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摩昌諺」之記載,應更正為「志摩昌彥」。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志摩昌諺」之記載,係「志摩昌彥」之誤寫,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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