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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郭一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慶男為訴外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之負責人,慶陽公司因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系爭興建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被上訴人為該建築師事務所之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明知系爭興建案工程截至民國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止之工程 進度分別為8.36%、10.53%、23.25%,為協助慶陽公司向聯 貸銀行申請乙項授信之動撥貸款,竟先後製作104年6月、同年11月、105年10月之不實工進圖(下稱系爭工進圖),提供 慶陽公司之受僱人梁耕華持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第2至4次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而同意撥款,上訴人則按其參貸比例依序撥款新臺幣(下同)6,316萬元、2,274萬元、2,084萬元。被上訴人與陳 慶男、梁耕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共計1億674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聯貸銀行推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其承辦人員疏於向海科館查證,僅憑慶陽公司提出之系爭工進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用款發票作為審核動撥貸款之依據,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上訴人為聯貸銀行之一員,應承受土地銀行之過失,就所生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經審酌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之上開詐貸行為,惡意重大,較諸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疏未查證之原因力較強,且後者之過失較輕等因素,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分之1。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8,005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未向海科館查證工程進度,逕依慶陽公司所提不實文件即予撥款,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亦不受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銀行承辦人員至工地現場,僅在確認工程是否進行,無從審核工程進度等情之拘束。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銀行公會於107年後始針對大型公共工程專 案融資,研議採購機關、廠商、金融機構三方間就資訊確認之照會機制,且本件聯貸銀行就工程進度不實之風險所建立之控制機制即為建築師出具之查核證明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為證,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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