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靜女、王櫻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張宥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聲明上訴時並未列張宥惠為被上訴人,迄同年6月17日於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始 加列其為被上訴人,距上訴人收受第二審判決111年4月29日,已逾上訴期間,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王櫻芬、王文隆、王文宏(下稱王櫻芬等3人)於108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張宥惠得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載明買賣雙方、買賣條件(含價金、給付方法、特別約定等)重要內容,已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僅向王櫻芬等3人表示優先承買之意,王 櫻芬等3人通知同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上訴人及張宥惠2人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至住商不動產台南新天地加盟店洽談簽約 事宜時,上訴人到場表示尚須就買賣契約條款徵詢律師意見,經雙方另約定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至同一地點訂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7項:「買方同意額外支付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陸 拾元整協助處理賣方債務本筆買賣始成立」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上開陳述當場並未更正或為反對之陳述,而上開特別約定顯然影響買方購地成本及賣方售地利益,屬對價格有相當影響之條件,上訴人既不同意該特別約定,自難認其已依同一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爰認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就其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與上訴人共同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檔(見原審卷第340頁)後,認無重啓準備程序調查上訴人 未曾提出之其他錄音檔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