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敏雄、魏麗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 訴 人 魏麗珍 鄭耀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法院未經被上訴人釋明假扣押原因所准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案號: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伊抗告後,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6號裁定(下稱二審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 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顯屬自始不當。又被上訴人明知伊以臺中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益 民商圈房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億2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清償完畢,且伊除該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保全金額之不動產,於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伊之銀行存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房地(下稱 黎明房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一中街房地 )查封後,故意撤回已執行完畢且可滿足所請求保全金額之標的物,進而對益民商圈房地為超額不當之查封,對伊之名譽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魏麗珍、鄭耀森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依序受有3萬6000元、24萬元之利息損害,益民公司則受有1105萬719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萬7197元、魏麗珍303萬6000元、鄭耀森324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本院裁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固經抗告法院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然廢棄理由係認伊就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伊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難認依該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自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且伊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據以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紀貴鳳(下合稱益民公司4人,分稱其名)供擔保後,得對於益民公司4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民公司4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益民公司4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二審裁定將上訴 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紀貴鳳抗告部分。被上訴人對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第一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嗣先後因附表所示事由聲請撤銷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第一、 二審法院判命益民公司各應給付其如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下合稱本案),因益民公司4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判前 一日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紀貴鳳、鄭耀森之銀行帳戶存款於訴訟期間減少等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第一審法院因認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依被上訴人聲請分別為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二審裁定則以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並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上訴人聲請部分,尚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二審裁定關此部分之判斷不同,即認被上訴人顯非正當而任意聲請。上訴人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㈢魏麗珍、鄭耀森所提證明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查封效力僅禁止物之所有權人處分被查封物,益民商圈房地查封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人之營業行為,並不因查封而受影響,益民公司雇用之員工未見有何損失,益民公司復未提出該不動產於查封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之證明,難認受有預期利益即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益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益民商圈房地遭查封致承租戶退租之租金減收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係為滿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有權選擇對上訴人何部分財產為執行。審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附本案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三、三之一、五、六部分之費用,總計高達約4億元, 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存款約1000萬元,黎明房地及一中街房地估計總價依序為6644萬1898元、2881萬5844元,形式上雖足清償該判決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本息合計8134.5萬元),然考量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約4億元,恐無法足額受償,而撤銷黎 明房地及一中街房地之查封,另聲請查封益民商圈房地;參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本件假扣押,亦需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上訴人提供擔保金,自難僅以其查封之財產價額逾其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即認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存在。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益民商圈房地時,無從確知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無蓄意欺瞞執行法院而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益民公司1105萬7197元、魏麗珍303萬6000元、鄭耀森324萬元各本息,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本院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之判斷: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上訴人假扣押部分遭二審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就該部分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關此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顯非正當而任意聲請,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魏麗珍、鄭耀森所提借款證明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查封效力僅禁止物之所有權人處分被查封物,益民商圈房地於查封前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營業行為,並不因查封而受影響,益民公司雇用員工未見有何損失,益民公司復未提出該不動產於查封期間有何確定之出租計畫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之證明,難認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係為滿足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其有權選擇對上訴人何部分財產為執行;且查封標的物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僅以其查封標的之價額逾其本案請求之債權額,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給付及在報紙刊登本院裁定,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