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幸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億 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屏東長治鄉萬利菸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億成公司。而億成公司於108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97萬8,725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保證,嗣因未返還借款,於108年9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 票據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至多僅有2、3百萬元價值,而雙方於簽約時有互開1,000萬元之履約 保證支票(下稱履保支票),億成公司於施工前違約提示伊簽發之履保支票,不當得利1,000萬元,伊以之與上開工程 款相抵銷,億成公司尚溢領6、7百萬元,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伊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向伊請求給付3,000萬元工程款。另訴外人王光漢與億成公司股東林志 遠向伊負責人鍾志宏佯稱可由伊簽發支票請億成公司代為調借資金,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王光漢及林志遠,然其等未為伊借得任何款項,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詎億成公司竟將之提示,並於未獲兌現後轉讓予上訴人,屬期後背書,伊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億成公司,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億成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即億成公司會計詹雅清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及上訴人陳稱億成公司已部分完工等語,僅能證明億成公司有進場施作,至於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因兩造不願付費鑑定而無從確知。上訴人雖提出估驗請款單,但未證明該請款單為真;又勾稽王光漢、詹雅清及億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之證詞,所述情節並未一致,亦與常理不合,無從認為億成公司施工金額已達3,000萬元;再被上訴人雖有取得億成公司所開立 合計3,000萬元之發票3紙,然未將之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扣抵,亦難憑此逕認億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工程款債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5至14所示支 票12紙支付該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簽發已兌現之履保支票其資金係由億成公司提供,億成公司對被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債權,因該履保支票之面額已逾被上訴人承認之2、3百萬元或契約所定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504萬3,301元,被上訴人以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與億成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已無積欠億成公司任何工程款項。另王光漢雖證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委請億成公司調借現金,億成公司已將調借款項匯入鍾志宏帳戶,然依其提出之存入憑條及送金簿,無從認定係由億成公司存入,難認被上訴人與億成公司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又陳人瑋就億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證述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億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亦難認億成公司有貸與被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既未證明億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即未因債權讓與 而取得該等債權。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參諸億成公司係於108 年9月2日始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自屬期限後背書,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金額陳述不一,與陳人瑋證稱億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金額亦不相符,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確已交付所稱金額予億成公司,堪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億成公司之票據權利。而億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 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之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係以期後背書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主張:伊簽發支票交給王光漢,王光漢再交給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為伊對外借款,但億成公司並未為伊借得任何款項,並非向億成公司借款,亦非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1、512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億成公司取得票據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512頁),後又稱:附表編號3、4 所示支票係借款擔保,其餘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頁、卷三第18頁),兩造就票據原因關係似尚 有爭執,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被上訴人所稱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究而為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為判斷,即以億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 元工程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 屬期後背書,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